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27號
TPDA,110,交,127,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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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吳景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而本 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準文書證據)製作勘驗筆錄( 公文書),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非為勘 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勘驗內容並經送達原告表示意見 ,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 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而行 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行駛期間,有機車駕駛人行 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 為,為民眾目睹而於同年月18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 出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 分隊員警檢視檢舉影像資料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機車駕駛 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 項之規定,以110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對上開 處分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在行進中使用手機;原告不解為何同一 行為,既違反臨時停車之規定,同時又違反車輛於行進時不 得使用手機之規定。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 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   2.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 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 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 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 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行政判決之意 旨謂:「被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為關閉鬧鈴提醒 云云,然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 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 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
(三)查本件原告確有於系爭時地於駕駛機車行為中使用手機進 行錄影拍照之行為無誤,此觀諸採證影片及原告之起訴主 張即已明確;參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 04號行政判決之意旨,行駛中使用手機之行為無論其使用 時間之久暫,均已構成處罰條例第33之1條第2項之規定; 核原告行駛於道路範圍而中途停下,其車輛處於尚未熄火 而隨時可行駛之狀態,且駕駛人亦未離開車輛駕駛座,應 屬於駕駛狀態無誤,而原告於駕駛狀態中使用手機進行拍 照之行為,即屬於「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構成本條例之違規 。
(四)至原告稱其因同一行為而受多次評價而處分有違反依行為 不二罰之虞;惟查「使用手機」及「臨時停車於道路中」 ,究非屬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現行法亦無將「使用手機 」及「臨時停車於道路中」合併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規 定,不能僅憑其行為於在時空上之密接而逕予論斷為一行 為,被告就原告不同之二行為予以分別評價、處罰,要難 謂有何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 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次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 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 鍰。…第1項及第2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5項亦有明定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即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 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 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8月12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系 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未熄火行駛期間 ,有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擋住後車致有礙駕駛安全之 違規行為之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同年月18日檢具影像資 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檢視檢舉 影像資料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 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 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0年3月1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 086229號函(本院卷第65頁)、採證翻拍照片(本院卷第 55頁)、檢舉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附卷可稽,是此 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原處分 所指「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三)復查,經本院勘驗卷附檢舉影像光碟(本院卷第71頁),



勘驗結果呈現「檢舉影片檔案名稱為『違規影片.avi』。影 片顯示系爭000-OOO機車騎乘在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前方 道路,卻無故煞車未熄火停在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前之道 路中間擋住道路,機車駕駛人即原告便轉而側身坐在機車 坐墊手持行動電話、並一面以手指觸控滑動操作行動電話 螢幕、一面用行動電話螢幕鏡頭向後指向後方行車紀錄器 檢舉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3頁) ;原告亦針對本院勘驗筆錄回覆意見自承「在此使用手機 ,與在大馬路上使用手機,兩者的危害性相差甚大」之語 (本院卷第81頁)。可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道路 行駛期間無故煞車未熄火停在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前之道 路中間擋住道路,機車駕駛人即原告便手持行動電話觸控 操作,足以影響車輛往來通行與交通的順暢,客觀上確實 增加交通事故碰撞的危險性,據此,則被告認原告有「機 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 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是原告稱其並非在 行進中使用手機云云,實不足採認。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1,000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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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