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交簡第二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七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六 九毫克,已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際,其本應注意依法即不得駕 車,竟仍駕駛FY-一0九二號自小客車外出。是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其駕車 沿桃園縣觀音鄉台十五線即「西濱公路」由新竹縣往桃園縣大園鄉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北上四十七公里處即「觀音紅木傢俱店」前,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七十公 里以下之路段時,猶應注意駕車應遵守規定之速率限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天候晴,有暮光,道路無障礙 物又視距良好,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況及保持規定之速率限制,仍貿然以時速七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 致追撞適在其同向前方路口等候紅燈之由黃照清所駕駛之HL-六六二八號自小 客車,使該車乘客丙○○因而受有第六頸椎挫傷併骨折及移位之傷害。嗣警據報 趕赴現場,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關於被告甲○○如何飲酒後仍駕車,致於前開時、地追撞在其同向前方路口 等候紅燈之由黃照清所駕駛之HL-六六二八號自小客車,使該車乘客即告訴人 丙○○受有傷害等各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照清於警訊,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各證述或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現場暨二車車損照片共十幀在 卷為憑。次查,前揭被告肇事路段之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七十公里以下,而事發 當時係天候晴,有暮光,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右述卷附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可按。再查,事發後經警測試結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 升0‧六九毫克乙節,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一紙存卷足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 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 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 50mg酒精),而(1) 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 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 感。(2)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 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 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 8 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 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 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 過百分之 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 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 BAC百分之 0.11,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 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本件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 高達0‧六九毫克,猶超過0‧五五毫克甚多,稽之卷存負責處理本件車禍現場 之警員乙○○所出具之報告書亦載明:被告滿口酒味熏人、語焉不詳等語,顯見 斯時被告確已神智不清,意識不明,由是,被告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堪可認定。另查,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 之現場圖,肇事後,被告之自小客車留有二八‧二公尺、一.五四公尺之煞車痕 各一條,復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新築乾燥瀝青路面 時速七十五公里煞車距離為二六.二公尺,時速八十公里煞車距離為三十公尺。 一年至三年乾燥瀝青路面時速七十公里,煞車距離為二十六公尺,時速七十五公 里煞車距離為三十公尺。三年以上之乾燥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為二七‧九公尺、 三二公尺,行車速度各為時速七十公里、七十五公里。依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示該路段為乾燥之瀝青路面,築成時間不明。茲被告之煞車痕既長達 二八‧二公尺,不論其築成時間,則其當時車速必超過時速七十公里未達八十公 里,亦即時速為七十餘公里,顯已超速行駛。被告於警訊時諉稱其車速僅為時速 六十至七十公里云云,殊違事實,要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查,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第六頸椎挫傷併骨折及移位之傷害乙節,則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 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再者,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詢告訴人傷勢之癒合恢復狀 況,據該醫院函覆稱:病患丙○○:::目前經保守治療(項圈固定及藥物治療 ),疼痛程度已有改善,X光顯示頸椎骨折亦有瘉合,:::此種頸椎之傷害須 依神經恢復之情形而定,若神經可恢復正常,則日常生活工作無礙,若有惡化情 形,則需手術治療,其復原期間需一年左右,目前羅女復原情形尚稱良好,惟其 預後需依病情進展而定等語,有該醫院八九敏園字第八九○○三一號函在卷可稽 ,依此函,告訴人之傷勢顯屬痊癒有期,且最長於一年左右即可復原,核情尚未 達於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自仍僅屬普通傷害,應予敘明。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須受刑罰之制裁,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定有明文,揆其法意,厥指行為人於此際即負有不得駕車之法定 注意義務,以避免對其他人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危險,是以被告於酒 醉不能安全駕駛時,竟仍違反法之期待,猶膽於駕車上路,已有過咎。次按,汽 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車外出,依法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 路段之最高速率限制時速七十公里,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發生危險,且 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有暮光,道路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其前方之視線、視野 自屬無礙而能一覽無遺並確切掌握車前各人、車之動態,是衡諸當時情形,被告 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其行車速率,仍貿然以時速七十餘公里之速 度超速驅車前進,又疏未注意車前有告訴人搭乘之自小客車正停在路口等候紅燈 之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僅為搭車之乘客且該車並 依規定停在路口前等候紅燈,又係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顯然無從防範,要難認 告訴人或該車之駕駛黃照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上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其駕車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部分,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訴人漏載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現場怎知是被告肇事?)當時被告人車均在現場,附 近有民眾,民眾有說是被告:::(至現場與何人先談話?)應是與被害人這邊 先了解,當時被告喝醉了,被害人有說是何人開車等語,顯見員警係先透過在場 之附近民眾及告訴人之指認而循線查悉被告,因之,被告並非自首甚明。再者,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且構成要件互異,行為成立時點 亦先後有別,其要非以一行為為之極明,自應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部 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過失情節,除酒後駕車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二端外,尚有超速行車之違規情事,原審判決不僅漏未論此,且就被告酒 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部分,復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已有違誤。此外,被告係因酒醉並超速駕車之高度危險駕駛行為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怠忽、漫不經心之駕車態度而肇事,其過失情節甚重,而告 訴人係受有頸椎挫傷併骨折及移位之傷害,猶須經一年之治療始能完全復原,所 受之傷害非輕,是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亦重,乃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二月,顯屬輕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過失傷害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罰金二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核認事用法具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