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楊秀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 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 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91號公示催告,因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原末日即民國110年7月17日適逢週六假日, 故順延至下週一即同年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 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韻宇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110年3月10日 20680元 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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