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69號
原 告 游姿昀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被 告 張力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