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43號
原 告 陳宥霏
被 告 王金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6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 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秩序,至於存款 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 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 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 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係為便於行政機關管理、監督外 國公司所為之規範,若行為人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應
以同條第2項規定論處,係破壞有關外國公司應經認許始得 營業之制度,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經查,本件被告係 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以及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罪。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而受有個 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 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 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 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萬元(折合新臺幣36 8萬4600元,依起訴時即民國109年3月19日美金1元現金賣出 匯率30.705新臺幣計算,計算式:30.705×120,000=3,684,6 00),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68萬46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5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