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馮美英
俞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馮美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馮美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馮美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俞景文給付之。被告馮美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馮美英負擔。如對被告馮美英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俞景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購屋貸款契 約第24條、消費性貸款契約第22條約定為憑,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馮美英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立個人購 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36年11月 16日止,前24個月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儲金機動利率 加週年利率0.345%機動計息,嗣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儲金 機動利率加0.645%機動計息,馮美英應自實際撥款日起,前 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 本息,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簽立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變更寬限期間為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3月15 日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期滿後按月攤還本息。詎馮美英 僅繳款至110年2月16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個人購屋貸款 契約第11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伊本金780萬9878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
㈡馮美英另於105年7月15日邀同被告俞景文為一般保證人向伊 借款30萬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利息按伊月調整基準利率 加週年利率1.25%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47%),馮美英 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 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馮美英僅繳款至110年1月15日即 未依約還本付息,依消費性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15萬1638元及依 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俞景文為上開債 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伊對馮美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負給付之責。
㈢馮美英復於107年7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10 萬元,依約馮美英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被告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缴款 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為止,按原 告基準利率加碼3-15%計算,現適用之週年利率為8.22%。其 信用卡帳款因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及消費性貸款契約第11條約 定,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7萬1621元及自110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㈣為此,爰依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信用卡契 約及民法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購屋貸款契約、中華郵政利率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還款 明細、消費性貸款契約、原告基準利率表、還款明細、信用 卡約定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至53頁、第97至11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 民法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