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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30號
TPDV,110,重訴,430,2021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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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倍盛美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釧
被 告 博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牌告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 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 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 告博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簡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 9年6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吳炎輝為被 告公司之清算人,復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7月17日府產業商 字第109519097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並由吳炎輝向本院呈報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再經本院以10 9年10月6日北院忠民宣109年度司司字第526號函准予備查在 案,惟因被告公司內部帳務諸多且繁雜,而辦理資金分配、 稅捐申報等清算相關事宜曠日廢時,致未能於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遂於110 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亦經本院以110年4月9 日北院忠民宣109年度司司字第526號函准予將清算期間展延 至110年10月5日等情,此有被告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 司字第52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證其法人格 仍未消滅,依然具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自得列博文廣告股 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清算人吳炎輝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陸續在108年11月份、12月份委由原告於數家電視、 報紙等媒體託播「台灣三洋-媽媽樂洗衣機」廣告,原告 業已依約完成託播事宜,應收帳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6,179,727元(計算式:2,613,381元+3,566,346元=6,179 ,727元;項目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嗣後竟未依遵 期匯款,雖曾為此改簽發面額2,613,381元支票(發票日1 09年4月1日、票據號碼BA0000000)用以支付108年11月份 廣告託播費用,惟經原告提示前開支票後,竟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迭經原告多次催索債務,然被告迄今仍置 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廣告託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
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11月份、12月份 應收帳款明細暨統一發票、被告公司所簽發面額2,613,381 元支票(發票日109年4月1日、票據號碼BA0000000)暨台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廣告託播費用請求權,係屬 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 月17日送達予被告公司清算人吳炎輝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卷附臺灣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牌告年 利率4.506%(計算式:基準利率2.366%+2.14%=4.506%;見 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廣告託播費用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                
108年11月份應收帳款明細 發票日期 (民國) 項目名稱 統一發票號碼 請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頁數) 108/11/20 廣告費+服務費 VH00000000 2,920,909元 第269頁 108/11/20 廣告費 VH00000000 102,900元 第269頁 108/11/20 廣告費 VH00000000 178,500元 第269頁 小計 3,202,309元 108/11/30 被告獎金收入 VH00000000 (588,928元) 第271頁 原告應收帳款金額 2,613,381元
108年12月份應收帳款明細 發票日期 (民國) 項目名稱 統一發票號碼 請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頁數) 108/12/20 廣告費+服務費 VH00000000 3,894,546元 第17頁 108/12/20 廣告費 VH00000000 309,750元 第17頁 108/12/20 廣告費 VH00000000 129,150元 第17頁 小計 4,333,446元 108/12/31 被告獎金收入 VH00000000 (767,100元) 第271頁 原告應收帳款金額 3,566,3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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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倍盛美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