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高郡霞
羅慧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
告 榮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世雍
被 告 周明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82,201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20 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鑫川,嗣於本院審理中 之民國110年8月12日變更為伍維洪,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被告榮智塑膠股份有 限公司為向原告借款,邀同被告吳世雍、周明蒨等為連帶保
證人,約定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利息部分 ,約定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部 分,則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加計約定利息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加計約定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榮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往來 與交易總約定書第a節第25條之規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被告等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函影本、保證 書影本、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影本、額度支用申請書影 本、還款明細表影本、原告銀行資金成本查詢單影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第4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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