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78號
TPDV,110,重訴,378,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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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柯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重訴字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零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零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零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零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零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零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零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零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零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零年六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零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自兩造間簽訂之房屋貸款約定書(於 民國105年1月8日簽訂)第23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 房屋貸款約定書(於107年11月13日簽訂)第22條及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9條可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卷第42頁、第 54頁、第64頁、第92頁,下稱士院卷),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0萬元 ,借款期限自105年1月15日起至125年1月15日止,約定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0.64 %浮動計算(即1.47%),依房屋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若逾 期償還本金、利息,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 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利率20%計付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 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房屋貸款約定書第9條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98 萬28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0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23萬元,借款期限自105年1 月15日起至125年1月15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0.64%浮動計算(即1.47% ),依房屋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



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10月20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房屋貸款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81萬884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10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97萬元,借款期限自105年1 月15日起至125年1月15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0.78%浮動計算(即1.61% ),依房屋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 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10月20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房屋貸款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79萬3248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於106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款期限自106年3 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3.01%浮動計算(即3.84%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7條約定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 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10月20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5萬6850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
 ㈤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借款期限自107年1 1月15日起至127年11月15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0.73%浮動計算(即1.5 6%),依房屋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 09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房屋貸款約定書第9 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0 9年10月15日繳納3228元,經抵充後,迄今尚欠84萬4163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㈥被告於101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循環利息;



如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以上者,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計收以3 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9年10月16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 記帳款3萬6919元(含本金3萬4863元、循環利息1156元、違 約金90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㈦爰依兩造間房屋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 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房屋貸款約 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呆帳戶資料查詢、催收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為 證(見士院卷第22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房屋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至第6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萬8616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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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