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貨物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22號
TPDV,110,重訴,322,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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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神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思懷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貨物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陸續出售如附表一所 示之13個貨櫃內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予被告,共出貨5 筆貨物,雙方約定以信用狀即期方式付款,然貨物裝船運抵 臺灣後,尚未交付貨物所有權予被告前,被告遲遲未經由信 用狀方式付款,故原告未曾讓與系爭貨物所有權給被告,系 爭貨物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且原告仍持有表彰物權之載貨 證券原本。詎訴外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 )以其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3,780,824元債權及執行費 用110,255元為由,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1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台中地院並於民國108年7月 5日至中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貨櫃場執行 扣押,指封切結如附表一所示裝於13個貨櫃內之系爭貨物。 嗣建新公司並將系爭貨物自查封地中櫃公司貨櫃場移至其所 屬貨櫃場保管。因系爭貨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卻無端遭建 新公司擅加查封,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原告對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之所有權存在。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爭執。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倘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貨物所有權存在,然系爭貨物被 建新公司以其為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台中地院執行假扣押強 制執行在案,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主張其對系爭貨 物之所有權存在,並非被告所有之法律關係未表示反對之意 思,則本件訴訟之兩造,應無所有權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 ,系爭貨物應無遭被告主張為其所有之疑慮,難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無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該 危險狀態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既欠缺確認利益,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之所有權存在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提起之,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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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