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90號
TPDV,110,訴,990,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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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兆偉
楊雅雯
被 告 鍾延海
鍾延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鍾曾新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所示存款,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前項鍾延賢、鍾延德所分得附表二所示存款,在附表四所示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延海鍾延春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依代位關係請求分割被告與被代位人鍾延賢、鍾延 德(下合稱鍾延海等4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9頁),嗣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為:㈠被繼承人鍾曾新妹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應依附表三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附表二所示存款(與附表一不動產合稱為系爭 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㈡鍾延賢、鍾延德 於前項所分得之價金,於附表四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 領(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鍾延賢於88年間邀同鍾延德(下合稱鍾 延賢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迄今尚欠如附表四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訴外人鍾曾新妹於106 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即系爭遺 產),因原繼承人之鍾延進鍾桂英均聲明拋棄繼承,是系 爭遺產由鍾延海等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系 爭遺產並無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形,鍾延賢等2人怠於



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鍾延賢等2人請求變價分割系爭遺產 ,並請求鍾延賢等2人所分配之價金,在附表四債權範圍內 ,由伊代位受領等語,聲明:同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鍾延賢已失蹤且生死不明數十年,其是否生存且 繼承系爭遺產,不無疑義,且針對系爭遺產除鍾延賢外之繼 承人均已合意不為分割而有不分割之協議,況公同共有之權 利本得請求執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鍾延賢於88年間邀同鍾延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 今尚欠如附表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31頁)。  (二)鍾曾新妹於106年4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因鍾延進鍾桂英均聲明拋棄繼承,而由鍾延海等4人繼承系爭遺 產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店稽徵所110年2月1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10236630 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0年3月2日板營 字第1101800265號函、鍾曾新妹繼承系統表、鍾曾新妹除 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北院隆家合106年度司繼字 第1069公告等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4、79-81、85 -87、91-102頁)。
   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並無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形,其債務 人鍾延賢等2人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其得代位鍾延賢等2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 將鍾延賢等2人所分得價金,在附表四所示範圍內由原告代 為受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有明定。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參照)。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 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 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 號裁判要旨)。
(二)原告主張鍾延賢等2人積欠其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除系 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經本院查詢鍾延 賢等2人近年之財產所得資料,除系爭遺產外,鍾延賢等2 人確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附表四債務(見外放兩造財產資 料卷內鍾延賢等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而系爭遺產由鍾延海等4人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均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且系爭遺產亦未見有何依法 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是鍾延賢等2人依 法得隨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 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行使權利,由上,原告為保全其債 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鍾延賢等2人 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 據。
(三)被告固抗辯鍾延賢生死不明,並非鍾曾新妹繼承人,且系 爭遺產繼承人已協議不為分割,況原告可逕行執行公同共 有權利,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查:
  1、經本院查詢鍾延賢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外放個人資料卷) ,鍾延賢於我國設有戶籍,且於104年11月18日補領身分 證,迄未為死亡除戶登記,已難遽認其業已死亡;又被告 自陳鍾曾新妹死亡,鍾延賢並未前往奔喪、未與其餘繼承 人協議不分割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從而 被告抗辯鍾延賢已死亡而非系爭遺產繼承人、繼承人已協 議不分割遺產,即非可採。  
  2、被告另舉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 字第389號裁定,抗辯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 ,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雖謂: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 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 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 執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同此意旨), 然該號解釋並未限制債權人不得代位分割遺產,且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 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 ,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



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 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 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 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 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 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法院已就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 ,始為拍賣,此與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 被告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抗辯原告可逕行請求 執行鍾延賢等2人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無必要代位債務 人請求分割遺產,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應屬無據。(四)而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附表二存款,應按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鍾延海等4人,衡情應屬妥適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附表一不動產應變價後將所得價 金分配予鍾延海等4人,惟附表一不動產價值約為937萬24 70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42號卷第27頁), 顯高於附表四所示債權額甚多,且附表一不動產現由鍾延 海、鐘延德及其家屬居住使用,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110年4月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087167號函及所 附查訪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之1-140之3頁),倘 為保全原告176萬餘元債權而拍賣價值937萬餘元之不動產 ,鍾延海、鍾延德及其家屬亦將失其住居所,兩者顯失其 衡,難認屬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亦非屬適當之分 割方法。又若採取將附表一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 ,原告即可強制執行鍾延賢等2人所分得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以保全債權,鍾延海等人亦可繼續就不動產為使用,因 此本院斟酌附表一不動產財產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應由鍾延海等4人按附表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原告請求將鍾延賢等2人因系爭遺產分割所分配之價金, 由其在附表四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經核就附表二存款部 分,應屬有據,至於附表一不動產部分,本院僅判決該不 動產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鍾延賢等2人並 未因此分得任何款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1164條之規定,代位鍾延賢 等2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 遺產之分割方法,本院認附表一不動產應由鍾延海等4人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存款應由鍾延海等4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因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請求系 爭遺產鍾延賢等2人分得價金由其代位受領,應僅限鍾延賢 等2人分配附表二存款所得價金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已由本院為系爭遺產繼承人定分 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店區 順安段 243 1183.06 716分之23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1 95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3層:89.30 無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存款銀行 存款數額(新臺幣) 1 存款 郵局 110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鍾延賢 4分之1 2 鍾延德 4分之1 3 鍾延海 4分之1 4 鍾延春 4分之1 附表四:鐘延賢、鐘延德積欠債務明細
編號 欠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176萬5133元 自民國9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25%計算。 自民國9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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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