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培如
被 告 李春子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 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與被告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台新銀行上開契約 之債權受讓人,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 受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 效力所及,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 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 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 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並依固定週年利
率14.5%按日計息;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 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 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 週年利率15%計之。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94年12月15日 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8萬330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利息未為給付。
㈡被告於86年8月6日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 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因銀行法第 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之。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5月26日止,尚欠25萬2476元,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㈢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又台新銀行分別於95年8月31日、同年6月30日將前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31日、同年9月15日將債 權讓與之事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惟原告迄今仍未受清償。爰 依上開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 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等件為證,經核屬 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 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欠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現金卡 48萬3306元 48萬3306元 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卡 25萬2476元 25萬2476元 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