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2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邱展勝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ZZ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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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 主張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之前開約定內容為:「立 約人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即原告所在之臺北市南港區,屬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或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 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 如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任選一處地方法院 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 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現設 於桃園市,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戶籍 所在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 ,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