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979號
原 告 曾森雄(原名曾龍雄)
被 告 卜國成
陳祥林
卜人鳳
卜人白
江翠英
潘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 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 日裁定命原告在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萬862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下稱補費裁定) ,該補費裁定於同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1頁)。原告雖於同年3月22日聲請 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3月3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案列 :110年度救字第639號,下稱第639號事件),原告復提起 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抗字第543號,下稱第543號事件),並已確定等情,有第 639號、543號事件卷宗在卷可考。原告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 定確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依前所述,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不合程式,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