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947號
TPDV,110,訴,4947,202108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947號
原 告 黃德銓

被 告 富朝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 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1/1頁


參考資料
富朝盛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