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904號
原 告 黃林菊
被 告 林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亦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原告已於110年7月2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