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893號
TPDV,110,訴,4893,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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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93號
原 告 黃麗妃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蔡 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9頁),可 知被告之住所應係位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5樓,且原 告復無提出兩造間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本件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且亦非專屬管轄之案件 ,是以,本件管轄權之適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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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