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2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慈安善信協會
代 表 人 陳弘欽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秋蘭等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為1/3),及其上同小段112建號(權利範圍為1/3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地之
交易價額定之。原告於起訴時雖以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加
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2,777,060元,並繳納裁判費28,522元,惟土地公告現值,
雖或可作為核定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然於已有實際交易
價額存在之情況下,尚無捨棄較為客觀之標準,另以土地公告現
值推估之理;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因實務上難認係房屋之交
易價值,故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又依內政部不動產
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附近相同之主要建材「加強磚造」、
總層數「二層」之建物,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26萬元,應可作
為認定系爭房地之價格。則依此計算,系爭房地總面積59.04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請求移轉權利範圍1/3,則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16,800元(計算式:26萬元×59.04平方公
尺×1/3=5,11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
,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8,522元,尚應補繳23,16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