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670號
TPDV,110,訴,4670,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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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莊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 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8,189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9.16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違約金請求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前揭變更核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0日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貸金 額為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0日至100年10月2 0日止,並以原告定儲理律指數利率為基準利率,加計7.07% 為借款利率(被告逾期時基準利率為2.09%,被告逾期時適用 利率為9.16%)。並約定如本息逾期繳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核貸日起至96年5月16日 止,僅繳納28期,尚餘708,189元未按期給付,最後僅於108 年1月29日繳付139元,原告即以最後繳款日翌日為違約金請 求日,被告並依約定書第7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 定儲指數利率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71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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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