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燕輝
被 告 沈冠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錢燕輝被訴傷害案件、被告沈冠男被訴公然侮辱案 件,被告2 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錢燕輝、沈冠男 係各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錢燕輝、沈冠男2 人,業經本 院調解成立,並均於106 年8 月7 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18號
被 告 錢燕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冠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南和村民權路37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燕輝與沈冠男素不相識,因沈冠男於民國106年2月13日18 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將 所駕車輛停於上址之處附近,阻擋該處附近之垃圾車行進路 線,上址附近之住戶蔡○○見車主沈冠男返回所駕車輛時, 遂於沈冠男理論,錢燕輝斯時見狀亦加入蔡○○與沈冠男發 生口角爭執,沈冠男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上址處所,向錢燕輝辱罵「幹你娘」,錢燕輝因 不堪受辱,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沈冠男頭部,致 沈冠男受有後枕部挫傷、腦震盪、頭痛、頭暈、嘔吐等傷害 。嗣經沈冠男報警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沈冠男、錢燕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錢燕輝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
│ │中之供述 │ 告訴人沈冠男。 │
│ │ │2.矢口否認有傷害罪嫌。 │
├──┼───────────┼────────────┤
│ 2 │被告沈冠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沈冠男於上開時地向告│
│ │中之供述 │訴人錢燕輝辱罵「幹你娘」│
│ │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公然侮│
│ │ │辱罪嫌,辯稱:我沒有對錢│
│ │ │燕輝罵,而且我是罵「看你│
│ │ │娘」等語。 │
├──┼───────────┼────────────┤
│ 3 │證人錢燕輝、蔡○○於 │被告沈冠男於上開時地公然│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侮辱告訴人錢燕輝之事實。│
│ │ │ │
├──┼───────────┼────────────┤
│ 4 │1.證人沈冠男、劉○○於│1.被告錢燕輝於上開時地徒│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手歐打告訴人沈冠男之事│
│ │2.高新醫院106年2月13日│ 實。 │
│ │ 新醫診字第006294號診│2.告訴人沈冠男受有後枕部│
│ │ 斷證明書1份 │ 挫傷、腦震盪現象、頭痛│
│ │ │ 、頭暈、嘔吐等傷害 │
├──┼───────────┼────────────┤
│ 5 │本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被告錢燕輝於上開時地徒手│
│ │碟筆錄1份、現場監視錄 │歐打告訴人沈冠男之事實。│
│ │影光碟1張、現場監視錄 │ │
│ │影截圖6張 │ │
└──┴───────────┴────────────┘
二、核被告錢燕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沈冠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 帝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