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顏裕盛即顏裕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 見本院卷第17、29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573元,及自民國95年2月 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9萬218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8 月27日將上開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減縮為以年息16%計 算(見本院卷第136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繳納每期應還之金額,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付自應還本日、付息日或應付還款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計至95年2月22日止,尚餘49萬573元未付。另被告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 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計至96年1月15日止,尚欠9萬218元未按期給付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款項暨 其利息。爰依上開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利息之請求限縮於符合新修正民 法第205條規定、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範圍內,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 出預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增補約定、催收帳款查 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款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系統查詢畫面等物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