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被 告 宇豐金屬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雲石
被 告 蕭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25%、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0.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9,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兩造所訂授信合約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第14條約定,兩造 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宇豐金屬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李雲石、蕭秀容 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原告分6 筆撥款,約定借款期間3年,前12個月按月給付利息,第13個 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2.5%計算,如未依約清 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宇豐金屬國際有限公司僅給付計 至110年5月6日之利息,其後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財務狀 況發生重大不利變化,經原告催告後,同年6月7日起未依約清 償,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6款、第10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李雲石、蕭秀容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 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連 帶保證書、還款明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 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8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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