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193號
TPDV,110,訴,4193,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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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93號
原 告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游盈蒨律師
被 告 陳美楨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商業處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0一一八四三三號核准變更凱航企業社負責人為原告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1年間任職森林電子有限公司(下 稱森林公司),經雇主要求將身分證件正本交予被告辦理勞 、健保。詎料,原告於96、97年間頃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文山稽徵所函文,要求原告提供凱航企業社申報營業稅扣抵 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等相關文件,復接獲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70085800號函文,表示因凱航企業社欠繳稅捐及罰鍰等情 ,限制凱航企業社負責人即原告出境列管,甚者,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更以「凱航企業社負責人虛偽填製統一發票,並 交付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以此逃漏營業稅額」等不法情節,將原告移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嗣經檢察官調查後 發現原告係遭被告冒名登記為凱航企業社負責人,而為原告 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因此查悉上情,原告未曾為登記凱航 企業社負責人而刻「林明德」印章,亦未授權被告刻上開印 章,且也不曾見過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讓渡書,該讓渡書承讓人之簽署亦非原告之筆跡,實則原告 自始至終並不知道凱航企業社獨資商號之存在,遑論知悉名 字已遭冒用並被登記為凱航企業社之負責人一情。原告迄今 仍因營業登記資料上顯示為凱航企業社之負責人,而遭國稅 局追討凱航企業社之稅款,被告自有義務回復營利事業登記 資料之正確記載。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國稅局文山稽徵所 函、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085800號函、臺北地檢署97年度 偵字第21778號不起訴處分書、凱航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 、臺北市商業處91年5月10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號核准 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函文、91年5月9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 登記申請書暨附件之讓渡書、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42 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刑事判 決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商業處91年5月10日北市商 一字第000000000號核准變更凱航企業社負責人為原告之營 利事業變更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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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林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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