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7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蔡淳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 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7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5月3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第4期起按年利 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加計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9月6日,尚欠603,358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