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137號
TPDV,110,訴,4137,202108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被 告 劉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 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



以週年利率15%計算。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尚餘新 臺幣(下同)13萬0,455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 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於93年4月19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回 復型信用貸款7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 款期限自93年4月19日起至100年4月19日止,借款利率依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6.07%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8.09%), 惟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8萬4,495 元,且被告於正常繳款期間又自帳戶內提款16萬2,892元, 共欠74萬7,3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畫面、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 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