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育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黃嘉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並無聲請移送管轄之權,且法院得依前 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 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 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 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及第2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 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 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喻希豪(嗣經 相對人即原告撤回起訴)被訴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因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美濃區,且為中華民國海軍(軍艦本 籍或船籍屬高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5條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況聲請人與 喻希豪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第5條之規定專屬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聲 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主張聲請人與喻希豪(嗣經相對人即原告 撤回起訴)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與喻
希豪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200萬元等語。經查,相 對人起訴狀所附原證四聲請人與喻希豪之出遊親密照片於民 國109年12月25日至26日、110年2月1日至2日之拍攝地點分 別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及士林區,有聲請人陳報狀及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相對人上開起訴主張,聲請人與喻希 豪之共同侵權行為地既包含「臺北市萬華區及士林區」,揆 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向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本院起訴,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之規定自有管轄權,而本院 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