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939號
TPDV,110,訴,3939,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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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3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余玟欣
被 告 林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YOUBE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7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 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 第24頁),嗣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有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0至3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1年8月23日向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得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依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5年1月9日起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77,164元及利息未清償。(二)被告於94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核發額度為20萬 元,貸款利率依年息14.9%計算,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被 告並應於每月依約繳款,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5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169,794元及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 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被告之身分證及汽 車駕駛執照、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發 卡授權系統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互核相 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併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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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