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887號
TPDV,110,訴,3887,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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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8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欐婷
被 告 謝祐軒即謝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30日向伊申辦信用借款,約 定被告應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1條第3、4 項所示方式還款付 息;如被告給付遲延,尚應給付依上開契約書第1條第5項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信用借款本金新臺幣71萬  4,639 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借 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新臺幣71萬4,639元 95年8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 12% 95年9月14日起至 96年3月13日止 1.2% 96年3月14日起至 96年6月13日止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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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