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872號
TPDV,110,訴,3872,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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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7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 告 徐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 第20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 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 書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5年,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利息按週年利率3%、第4期 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應 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於103年5月18日施行之消費性無



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之規定,伊公司就違 約金部分僅請求9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11月11日, 其後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嗣被告於94年12月12日、同年月21日、95年1月9日 分別還款377元、9元、11,000元,惟不足清償該期期付金22 ,027元,僅抵充94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利息7, 524元及本金3,853元、違約金9元,尚欠本金748,540元,嗣 兩造於95年間簽訂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自95年6月10日起 ,以779,726元、週年利率2%,共分100期,每月10日以8,46 9元清償,然被告僅清償4期,自95年9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 償,尚餘813,024元未清償,被告雖於95年10月26日、同年1 2月27日分別還款1,415元、8元,惟仍不足第5期期付金8,46 9元,僅抵充95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之利息1,250元 及本金173元,尚欠本金749,834元,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 條加速條款並恢復原訂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即清償其尚欠之 借款本金749,8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再於96年7月24 日起至107年7月26日陸續清償27,930元,然前開款項抵充費 用6,999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96年1月2日之利息後,已無 餘額抵充原本,被告尚欠伊公司本金749,834元及如聲明所 示之利息及本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37至4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8,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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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