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862號
TPDV,110,訴,3862,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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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6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翁武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2月21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即Yoube予備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第1條及第5條約定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 被告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款項,如未依 約攤還,依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 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 日起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民 國94年12月19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42萬3656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2月24日與台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辦信用卡 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兩造並約定利率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22萬2976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嗣台新銀行分別於95年6月30日、95年8月31日將本件借款債 權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伊,並依當時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 ,伊係合法受讓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台新銀 行債權讓與證明書、登載於太平洋日報之債權讓公告、台新 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晶片現金卡轉 換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晶片金融卡約定事項、催收帳 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1-5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為705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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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