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詹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伊申辦現金卡,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 18.25%固定計算,被告應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 還款金額,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 息。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95年5月25日結算時止,尚 有新臺幣(下同)51萬2,476元未據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即95年6月25日起計付遲延 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93年9月7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持卡消費之 金額至95年10月25日止,尚有5萬0,434元未據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金額及自結算 之翌日即95年10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金交易記錄 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就所主張之事 實㈡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