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675號
TPDV,110,訴,3675,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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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7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吳泓德(原名:吳象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零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始債權讓與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就借款所 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2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4341元,及其中58 0,548元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迭次 變更聲明,於110年8月2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4,341元,及其中58萬0548元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頁),核原告所為上 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自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每月應繳納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上開利率計息。嗣被告未按期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0萬4341元及其中本金58萬0548 元與原告受讓債權後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安泰銀行於96 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 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未予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 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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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