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歐陽鎮勵
鄭羽玲
被 告 盧美綺
左瑞祥
左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趙亮溪變更為伍維洪 ,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卷第269頁),並經 伍維洪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7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但書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 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 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 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左金德 之繼承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而左金德之法定 繼承人為左瑞祥、盧美綺、左東富,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390號卷《下稱店簡卷 》第139至147頁),其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惟原 告起訴時原僅列左瑞祥、盧美綺為被告,嗣於查明被繼承人 左金德之繼承人後,具狀追加左東富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1 頁),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 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因被繼承人左金德之遺產經查明除有系 爭不動產外,另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存款、投資及車輛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63頁),惟原告聲請撤銷之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僅就系爭不 動產為協議分割,故就其餘存款、投資及車輛部分,即非屬 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左瑞祥之債權人地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訴訟,而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 司)主張其亦為被告左瑞祥之債權人,且若原告於本件勝訴 ,其間接受有對於被告左瑞祥之債權可獲清償之利益等語, 則原告上開請求有無理由,對於旺旺友聯公司而言應認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旺旺友聯公司已具狀為輔助原告而聲請 參加訴訟,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左瑞祥、左東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左瑞祥有新臺幣(下同)41萬2,091元 之債權,然經伊查調被告左瑞祥之財產狀況後,發現系爭不 動產原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左金德所有,其於民國107年5月 8日死亡後,原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三人共同繼承, 惟被告左瑞祥在未聲明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竟於107年7月9 日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盧 美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並於同年月13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收件字號:107年文山字111780號),此舉等同係將被告左 瑞祥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盧美綺,而使被告左 瑞祥陷於無資力,實已害及伊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被告盧美綺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 就被繼承人左金德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9日所為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13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盧美綺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07年7月13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收件字號:107年文山字111780號)予以塗銷。二、被告答辯:
㈠左瑞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所提答辯狀意 旨以:伊父親左金德生前因罹癌而須支出負擔龐大醫療費用 ,不僅耗盡伊母親盧美綺之養老本錢,盧美綺更須肩負償還 貸款及籌措醫藥費之責,故伊同意由盧美綺繼承左金德之所 有遺產,以期讓母親安養晚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盧美綺以:被告左瑞祥約自88年至90年間起即未與伊同住, 故伊不知左瑞祥有積欠原告債務乙事。又左金德生前於86年 間發生重大車禍導致殘障,其後又因罹癌須陸續支出相關醫 療費用,且伊另須照顧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婆婆及患有失智症 之大伯,期間家庭所須各項生活開銷及醫藥費用,均係由伊 一人到處借錢,甚至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借款籌措資金給付 ,被告左瑞祥均未支付分文或出力照顧。故被告左瑞祥、左 東富為補償伊付出之勞務及費用,因而同意將左金德之遺產 均分配由伊取得,是伊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左東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參加人除聲明輔助原告外,未陳述其他意見。四、原告與被告盧美綺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6頁): ㈠原告對被告左瑞祥有41萬2,091元之本金債權,以及自101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5%計算的利息債權存在。 ㈡被繼承人左金德於107年5月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三 人於107年7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 被告盧美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盧美綺並於同年 7月13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 號:107年文山字111780號)。
㈢被繼承人左金德所遺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存款、投資及車 輛等財產,均由被告盧美綺一人繼承。
五、本院之判斷: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 然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於無償行 為,並有害於其債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 。茲分述如下:
㈠查,依被告左瑞祥出具之書狀以及被告盧美綺書狀及陳述均 稱:被繼承人左金德生前因罹癌而須支出龐大醫療費用,不 僅耗盡被告盧美綺之養老本錢,更讓被告盧美綺須肩負償還 貸款及籌措醫藥費之責,故被繼承人左金德之其他繼承人為 補償被告盧美綺,均同意由盧美綺繼承左金德之所有遺產等 語,互核相符,可知被告左瑞祥係以其免給付盧美綺先前所 代墊對被繼承人左金德應付之扶養費用為對價,而同意包含 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被繼承人左金德遺產全部由盧美綺分得等 情。參以被繼承人左金德生前於86年12月3日即因左腿壓碎 傷併小腿肌肉壞死、左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勢進長 庚紀念醫院手術治療,至87年2月27日方出院,嗣後醫院於8 7年12月24日診斷其因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膕動脈損傷、 皮肉壞死及細菌骨髓、左膝關節及左踝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於105年6月29日於臺北慈濟醫院亦開診斷證明書證明 其因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本態性(原發性 )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已左側偏癱,坐輪椅 ,需於門診追蹤治療,於105年7月6日更被鑑定為有重度身 心障礙,於106年11月7日因左側口腔惡性腫瘤入臺北慈濟醫 院接受手術,於106年12月4日出院,又於107年4月19日因肺 癌並骨轉入臺北慈濟醫院,直到107年5月8日往生等情,有 被繼承人左金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紀念醫院87年 3月5日、87年12月24日、88年7月之診斷證明書(乙種)、 臺北慈濟醫院105年6月29日、106年12月4日、107年5月8日 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161-171頁 )。足見自86年起迄107年5月8日之20餘年間,為扶養照護 被繼承人左金德,盧美綺支出大量醫療費用、生活開銷以及 其勞力,益徵盧美綺辯稱被告左瑞祥、左東富為補償其付出 之勞務及費用,因而同意將左金德之遺產均分配由伊取得等 語,可堪採信。
㈡承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屬無對價之無償行為,核與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所為請求,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云云,為 不足取;被告盧美綺、左瑞祥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 爭不動產均由盧美綺取得,目的在補償盧美綺長期扶養照護 被繼承人左金德付出勞務及費用,而左瑞祥並未支付分文或 出力照顧之情,係有對價,並非無償等語,為可採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 被繼承人左金德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9日所為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盧美綺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07年7月13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收件字號:107年文山字111780號)予以塗銷,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被繼承人左金德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322平方公尺 20000分之243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面積4平方公尺 20000分之243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面積103.02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 2分之1 4 存款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1,043,328元 5 股票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53股 6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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