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蓁
被 告 潘貞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 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伊公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 發卡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 同)532,912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 之5.479)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 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資料、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核屬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5,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