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584號
TPDV,110,訴,3584,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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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鉅哲
被 告 高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062 元,及自民國94年 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49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 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11月27日止,借款尚餘本金492,



062元,及自94年11月28日起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 第3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然 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延滯利息;另按104年2 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茲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  
 ㈡又被告於93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5年4月27日(轉催日)止,消費記 帳尚餘270,649元未為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 日止;另原告自96年2月28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   
 ㈢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卡消費記帳款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 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2份、YouBe金交 易記錄查詢、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消費記帳款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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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