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581號
TPDV,110,訴,3581,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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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李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 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0.108. 154)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確認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60萬 元,原告並於同日將款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指 定撥(匯)入被告撥款申請書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108 年10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610%(目前為8.4%)浮動計算,自實際 撥貸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



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 09年10月14日繳付109年9月之月付款後(計息期間自109年8 月3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因未能於下次應繳日繳付應 繳之月付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加速條款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 金54萬428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31 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 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撥貸申請書、貸款撥入指定帳戶之資料、查詢 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還款 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53頁 至第5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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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