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周大慶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倪素娥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亦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 )所有權人。原告房屋於民國98年入住後原無漏水,惟於被 告房屋裝潢整修後,浴室、陽臺、主臥室自103年起開始漏 水,原告曾向被告反應,被告表示與之無涉,嗣原告於同年 10月委託水電行進行漏水孔測試後,始確認漏水係被告房屋 裝修不當所致,原告遂再次要求被告儘速處理,惟其置若未 聞,期間漏水情況日益惡化,漫至小臥室及客廳而有漏水斑 駁痕跡及嚴重壁癌。原告無奈之下遂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確認原 告房屋係因被告房屋原導致漏水無訛。
㈡迄至109年3月11日止,兩造於前案訴訟進行鑑定時,被告始 修復上開漏水,然於被告修復原告房屋漏水前,漏水情況極 為嚴重,已呈現嚴重壁癌情形,致原告除因此而受有家具等 財產損害外,原告房屋係作為居住使用,卻因漏水造成原告 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亦得請求 被告賠償。又系爭房屋臨近相類似房屋之每坪租金行情約為 新臺幣(下同)959元,而原告房屋約為57坪(計算式:187. 58平方公尺×0.3025=56.7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而 每月所受租金損害約為4萬6,991元(計算式:959元x57坪=54, 663元),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1 1日止共計74個月又10日(下稱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共計4,04萬5,062元(計算式:54,663元x74月=4,045,062
元)。
㈢迄109年3月11日止,兩造於前案訴訟進行鑑定時,被告始修 復上開漏水,然於被告修復漏水前,原告房屋之漏水情況極 為嚴重,已呈現嚴重壁癌情形,原告為免原告房屋因漏水而 致淹水,進而造成擴大其他損害,更需定期為擦拭漏水以免 外溢,使得原告幾乎無法出遠門,又恐漏水情況因滲透而加 劇其損壞,終日僅得提心吊膽、惶恐度日,使得原告幾乎無 法安眠,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以及居住安寧權。被告多 次在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上,企圖顛倒黑白以不相關的理由 ,如將公共糞管和被告裝修不良所造成之漏水,故意混合一 談,甚稱本件漏水原因乃因公共糞管所致,要求大廈其他住 戶與原告共同負擔賠償費用,造成不明究竟的其他住戶誤會 ,以有色眼光看待此事,對原告精神造成嚴重困擾及壓力。 是故此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對於原告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且其漏水期間長達數年 有餘,對原告所造成之身心上傷害,難以言喻,原告主張其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 ,應屬有理由。
㈣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所受損害之 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萬5,0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同一漏水」情形已於107年1月16日提起前案訴 訟,向被告請求因「漏水」而造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 經前案訴訟判決被告就同一漏水情形應賠償原告金錢,前案 判決並經確定,原告於本件復又據同一漏水事件,再次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原告於前審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既經前審判 決認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 張,原告對本件漏水情形應屬前案判決遮斷效之範圍,不得 就已經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同一漏水情形及請求,於本件再 為請求。
㈡原告雖稱於108年10月22日前案補充鑑定報告初勘時因本件漏水情形仍在繼續狀態,因此損害狀態尚無法確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仍未起算云云,惟本件漏水於108年10月22日是否仍繼續漏水應非重點,關鍵仍在於原告主張之侵權損害情況是否已呈現底定,原告已於107年9月26日於前案收受鑑定報告書時,侵害行為人、侵害程度、回復方式等皆已明確知悉而呈現底定,原告之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 ㈢原告無法舉證自103年即有漏水情形並受有損害且該漏水情形與被告相關聯,縱認前案訴訟判決認定原告房屋之漏水情形與被告有關,原告並未就是否確有居住或出租計畫之事實、另案判決之「漏水」情形是否已使原告房屋全然無法居住喪失功能、無法利用等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亦未應舉證證明「漏水」情形有何重大侵害其人格法益,又有何人格法益嚴重受損害之具體事證。原告泛稱因漏水導致無法出門遠行、提心吊膽無法安眠等等已嚴重影響其生活品質及居住安寧云云,惟並未有何具體事證證明所述為真,況承上所述,另案判決漏水情形僅集中於其中一間臥室,其餘空間並未漏水,並無原告所謂重大侵害其人格法益之情形,原告之請求顯不可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11頁):
㈠原告係系爭房屋(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所有權人,被告 則為同號3樓被告房屋所有權人。
㈡原告前曾於107年1月16日對被告提起修復漏水損害賠償之前 案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經鑑定之必要修繕費用 24萬1,113元確定(本院卷第161頁以下)。 ㈢前案訴訟合意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漏水鑑定,第一次鑑 定報告書於107年9月2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 ㈣前案訴訟中,經被告聲請,兩造合意於108年10月8日由本院 再行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補充鑑定,於108年10月22日 初勘、109年1月21日第一次會勘、109年3月11日進行第二次 會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為遮斷效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或所禁止之重複 起訴,為同一事件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 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或受重 複起訴之禁止。是前、後訴訟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訴 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訴訟之聲明是否相 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定之。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 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 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另所謂一部請求 ,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 特定債權,原告任意將其分割而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 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原告既得 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者為限度。⒉查前案 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相同當事人間就相同系爭建物就 修復漏水必要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為相同當事 人間、同一建物、原告另請求因同一次漏水事件造成原告不 能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以及因漏 水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於前案中 ,已表明將前案之聲明減縮,僅先請求鑑定修復部分之金額 ,至於其餘損害待確定後再行請求等語(前案訴訟第218頁
),則前案訴訟標的之客觀範圍,應僅以原告於前案起訴聲 明請求之範圍為限度,不及於原告嗣後於本件訴訟始請求之 損害賠償部分。
⒉而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 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 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 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 因而失其意義。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就與前案確定判 決相反之主張,而係不同訴訟標的之請求,亦如前述,則亦 無前案訴訟既判力遮斷效之問題,均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 」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 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 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 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 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 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 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 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 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 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一部 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 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 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 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 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判決參照)。
⒉前案判訴訟判決已認原告房屋浴廁天花板、臥室與客廳之天 花板、燈具、牆壁、地坪漏水之所有權受侵害情形,係被告 房屋裝潢施工不當所致,被告並應賠償修繕原告系爭房屋之 費用等情(本院卷第165頁),本案即不應與前案判決為相 反之認定,而受該案既判力效力所拘束。然查,原告主張於 103間發現系爭房屋漏水,於107年1月16日提起前案訴訟, 經前案訴訟送第一次鑑定結果,認被告房屋改裝施作時,因 馬桶、浴缸位置均有變更,故有墊高浴廁地坪以便裝設排污 水管路。惟墊高地板所用之填充材料非混凝土等材質,致水 密性不佳,且地坪墊高時防水工程施作不良,致浴廁淋浴間 使用時,排水即沿落水頭間隙滲漏至下層等情(本院卷第16 5頁),是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於前案訴訟第一次鑑定報 告時,即已得以知悉係因被告房屋造成,則被告主張原告至 遲知悉侵害程度呈現底定之時點,應在收受第一次鑑定報告 書之時點,即第一次鑑定報告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107年9 月26日(前案訴訟卷第88頁、本院卷第199頁),即已底定 而應自斯時起算時效。
⒊原告固主張前案訴訟中,被告收受系爭前案鑑定報告書後, 曾聲請進行第二次之補充鑑定,仍就漏水原因為爭執,甚而 聲請補充鑑定,亦經前案訴訟法官准予補充鑑定,則被告於 收受前案鑑定報告書時,甚仍就侵害行為人、侵害程度、回 復方式等情更為爭執,顯然侵害行為人、侵害程度、回復方 式等情均尚未明確而呈現底定,本件補充鑑定辦理初勘時, 系爭房屋浴屋排水管處測頂板顯然尚有潮濕鈣化情形,則本 件漏水請求權時效至早應於初勘即108年10月22日起算(本 院卷第228、255頁)。然查,補充鑑定係因被告主張已在此 之前即已修復完畢無漏水情事而主動要求鑑定(前案訴訟卷 第145頁、147),且據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於鑑 定過程自初勘至第二次現場會勘結果,系爭二樓浴廁頂板及 房間天花板已無滲漏現象,確認給、排水管及浴廁落水頭等 可能之漏水來源均無漏水之虞等情(本院卷第211頁);是 縱補充鑑定初勘時系爭房屋之頂板有潮濕鈣化等情,原告亦 未舉證係因尚未修復而持續漏水所導致,原告並未舉證107 年9月26日至補充鑑定初勘前,尚有無法底定之漏水損害發 生,自難以原告所主張之補充鑑定初勘之日為時效起算之時 點。
⒋從而,原告於前案訴訟已請漏水修繕之費用,然前案未起訴 請求而嗣後於本件訴訟始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自不生中斷 時效之效果;本件至遲應於原告收受第一次鑑定報告之107
年9月26日時,已知悉侵害程度呈現底定,原告遲至110年1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5頁),請求因系爭房屋 之漏水而生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 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㈢況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賠償,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 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 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 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漏水情形,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請求 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11日共74個月又10日,按 月給付原告4萬6,991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情。然查, 系爭房屋漏水雖可認定係因被告房屋所致,業如前述,惟原 告並未舉證漏水情形已達到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 原告主張其無從使用系爭房屋,已難採憑。況原告並未說明 自103年1月1日起尚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亦未陳設物品於其 內(本院卷第178頁、218頁),原告亦未提出就系爭房屋確 有供作租賃使用計畫之證據,是原告並未舉證因本件漏水情 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另原 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受有人格權遭受侵害之精神上 痛苦,然原告僅泛稱因壁癌導致無法出遠門、惶恐度日,或 遭受管理委員會之誤會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實未為 具體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逕認原告人格權確有受侵害 且達於情節重大等情之必要,其主張亦屬乏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