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302號
TPDV,110,訴,3302,2021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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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等向民事庭陳報 名冊

被 告 柯勝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可憑(見本 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且被告應於每月之繳 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惟如未依約繳款,原 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 %計算延滯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10月11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 495,568元未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



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2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 5年3月2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47,962元未給付,依約被 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5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 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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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