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徐碩彬
被 告 見產拉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玖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45,79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變更違約金請求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 前揭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額度之現金,並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 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借款後,截至110年3月15日止,共 累積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按約定書第8條約 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 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復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另於94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0年3月1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 金96,315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 條款第16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因銀行法第47條之 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 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另於93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核 發額度為5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8日至100年9月8日, 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5,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 低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 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屆期 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申貸後即未依約正常 繳納款項,共累績545,796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及自95年4月29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 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 細3件、YouBe交易紀錄查詢表、帳戶還款明細表及信用卡本 金利息、信用卡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53頁、第101頁至第106),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385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