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8年度,100號
TYDM,88,訴緝,100,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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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О四七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偽造「郭振瑜」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 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等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明知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一自 稱為「戴胡庸」之成年男子,透過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銘揚」之成年男子 所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大湳分行)、帳號九二O七二五 號、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內壢分 行(下稱新竹企銀東內壢分行)、帳號六四四─二號、票號0000000號至 0000000號、台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下稱合庫桃園支庫)、帳號三三 四四─九號、票號0000000號(起訴書載為發票人處已蓋妥「郭振瑜」印 章)之支票三本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將之連同經人偽造之「郭振瑜」之印章一 枚一併收受以供己俟機使用,復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 六月間起,先後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及同縣中壢市○○○路一九O號金山汽車修 理廠內,擅自於前開合庫桃園支庫票號0000000號、第一商銀票號NA0 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上連續偽填發票日 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五萬 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在發票人欄蓋用「郭振瑜」印章印文以偽造係發票人 「郭振瑜」簽發之支票有價證券後,並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債權人丁○○、戊○ ○二人,用以抵付積欠未償之貨款;復於同年六月間在前揭第一商銀大湳分行票 號NA0000000號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五萬 元,在發票人欄蓋用「郭振瑜」印章以偽造係發票人「郭振瑜」簽發之支票有價 證券,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李季美存入其銀行帳戶內代收票款 ;再於八十七年七月初某日,在同前大湳分行票號NA0000000號之支票 上偽填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面額八萬元,在發票人欄蓋用「郭振瑜」印 章以偽造發票人「郭振瑜」簽發之支票有價證券後,行使交予不知情之債權人張 境軒,用以支付前所積欠之債務。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十四號處依法進行搜索,當場自甲○○皮包內查獲前開第 一商銀大湳分行之支票共三十一張、新竹企銀東內壢分行之支票共三張,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簽發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金山汽車公司原僱伊做廠長,嗣因週轉 不靈倒閉,股東戴胡庸見伊有意接手經營,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主動拿出其叔叔 「乙○○」第一商銀大湳分行、新竹企銀東內壢分行及合庫桃園支庫之支票予伊 ,授權伊可在五百萬元之額度內簽發,且已蓋妥發票人「乙○○」之印章,故伊 不知此些支票係贓物云云。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親自簽發後交付 ,業據收受支票之丁○○、戊○○、李季美張境軒等人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而 前開支票均係被害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放置自小客車車內,停放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上時遭竊之物,亦據被害人郭振瑜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 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支票影本 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亦辯稱前開支票均係「戴胡庸」所交付用以經營公司業務 之用,然觀之被告於案發未久之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供稱:支票係一叫「銘揚」之 人在一個多月前所給,大部分已蓋好章,「銘揚」說這票是其叔父的,可以用; 因「銘揚」要入股,即以此支票做為投資,伊與「銘揚」不熟云云,於再次偵訊 時則改稱:是股東「戴胡庸」交給「銘揚」再轉交予伊使用,因工廠經營困難, 故找戴某資助,「銘揚」係「銘楊」之誤云云,對於支票之來源及用途,供述前 後不一,已難憑採。且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終無法提出該「銘揚」(或「銘楊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電話或聯絡方法,如許來歷不詳之人竟無償提供 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三本空白支票任其使用,豈能令人無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詰之被告亦表示與「戴胡庸」及發票人郭振瑜均未曾謀面,衡諸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法則,焉能令人置信?果其所辯屬實,係經發票人授權簽發票據,何以在 發票時不簽署自己之姓名?又豈有授權者一舉提出大量空白支票無限制概括授權 之理?再,本院依被告所提「戴胡庸」之地址查詢後,到庭之「己○○」則表示 不認識被告與「銘揚」,被告乃改稱:前開支票係「黃金義」所交付(按:其於 偵查時則稱係「黃金標」),票是「黃金義」的叔叔的云云,然其又無法提出「 黃金義」姓名、年籍、住址、電話或聯絡方法(以上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 問筆錄),迄本院審理時又再改稱前開支票係「戴胡庸」及「郭銘揚」所交付, 渠等並一併交付「郭振瑜」之私章云云。被告對交付空白支票者,前後所供非但 有重大齟齬且反覆不定,已與常情有違,兼之被告既坦承係其於發票時自行蓋妥 「郭振瑜」之私章,然該印章非其所偽刻且印章已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益徵其對支票之來歷不明應有所認識。參之執票人張 境軒曾於警訊中證稱:被告僅欠伊四萬五千元之買車車款,卻簽發八萬元之支票 以供清償欠款(見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及其面),足徵其收受前開來路不明之贓票 ,確有認識及意欲。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其偽造「郭振瑜」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其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 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於前開支票上所偽造「郭振瑜」之印文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則無庸重複 諭知沒收(參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意旨),而偽造「郭振瑜」之印 章一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林振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行 庫 票 號 發票日 金 額(新台幣元)
一、 台灣省合作 三九O六 八十七年 三十萬
金庫桃園支庫 九二三號 七月二十日
二、 第一商業銀行 NA九六一O 同年七月 五萬
大湳分行 四二O號 二十一日




三、 同右 NA九六一O 同年七月 二十萬
四一九號 三十日
四、 同右 NA九六一O 同年八月二 同右
四一七號 十日
五 、 同右 NA九六一O 同年七月 五萬
四二二號 二十日
六、 同右 NA九六一O 同年八月 八萬
四一六號 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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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