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5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順明
被 告 呂翔辰即呂典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4條第 20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 ),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伊公司借款新 臺幣(下同)1,1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被告應自實 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就前者約定依前3期利息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按週年利 率12%計算利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 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 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
18日公告,並於103年5月18日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之規定,伊公司就違約金部分僅請 求9期。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付本息至95年5月1日,餘額 迄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其尚欠借款本860,659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 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 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 鍾尚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47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9,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