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190號
TPDV,110,訴,3190,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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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張姵姍(原名:張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9日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 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兩造並約定如 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12月7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2,900元未給付,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應給付自94年1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於88年10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循 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20%,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 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按期繳款,截至 95年3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21萬7,480元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自95年3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 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 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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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