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送達代收人 胡大健等向民事庭陳報 名冊
被 告 佳谷紙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儷華
被 告 劉守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章第5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可 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佳谷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谷公司
)於民國109年4月13日邀同被告林儷華、劉守裕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4月21日至112年4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三個月期 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3.7%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 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佳谷公司未按期繳 款,迄今尚欠788,3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佳谷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林 儷華、劉守裕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 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催收帳卡、帳 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又 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 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佳谷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而被告林儷華、劉守裕為被告佳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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