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124號
TPDV,110,訴,312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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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楊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628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603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434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六章其他約 定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信 義區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9年9月16日確認消費性信 用貸款借據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 元,且於額度內被告可分次動用,原告並分次撥入被告指定 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 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6.29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7.08%),自實際貸款日起,以 1個月為1期,並以本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本 借款之分期清償日,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自110年1月16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1,037,628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 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
㈡、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9年10月7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 款借據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5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7日起至 114年10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週年利率6.2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7.08%),自 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以本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 日之相對應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 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 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2月7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 金613,6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台幣存放款 帳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 詢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 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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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