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書霓
被 告 張志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mart隨意金其他約定條 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8日向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依約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 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 自94年10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39萬98 13元未給付。
㈡被告於93年12月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自94年10月4日起未再清償,尚欠8萬7573元未給付 。
㈢被告於94年2月2日向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借款15萬 元,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利息按年息14.9%計算,詎被告 自94年9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12萬8705元未給付。 ㈣被告於92年5月14日向伊申請$mart隨意金信用貸款,依約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 被告自94年10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33萬9410元未給付 。依約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 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 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 定書、$mart隨意金申請約定書、交易記錄查詢、沖償明細 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