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55號
TPDV,110,訴,2655,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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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王婉如
被 告 葉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與被告間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嗣原告於民國96年4月20日受讓安 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及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於民眾日報 方式通知債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 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 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 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9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7日起至98年9月17 日止,利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3%、第四期起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 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7日起即屆期未清償,迄今 尚有77萬8,989元(本金74萬9,728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 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新聞紙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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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