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44號
TPDV,110,訴,2644,2021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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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4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昱儒
被 告 黃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卷第14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依約前三期每期支付 21,562元按 年利率 3%固定,第四期起每期支付26,432元改按年利率12 %固定計算利息,另約定借款期間自 93年8月9日起至98年8 月9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 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972,222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23日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信用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 務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卷第 9至1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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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