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80號
TPDV,110,訴,2580,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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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8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琮聖
宋重志
楊尚諭
被 告 劉俐蓁(原名劉美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 4條第20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8,786元,及自民 國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嗣於110年4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 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借款期 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3%計算, 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公告、自103年5月18日起生效施行之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並依前開規定請求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24日,嗣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0萬8,78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70萬8,786元 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5年4月26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 1.2% 自95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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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