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2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金玟欣
陳正欽
康昱涵
被 告 康明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 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在臺分 行營業、資產及負債於民國98年8月1日分割予原告,業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 316561號函核准在案。依上規定,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 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 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9年7月 28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有1,064,064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 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及月付金利 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