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郭維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808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 0月20日起至民國96年4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及 自民國96年4月20日起至民國96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7%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808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 0年8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變更為按年息13.5% ;另違約金部分則變更為: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6年4月19 日止按年息1.35%計算,及自96年4月20日起至96年7月19日 止按年息2.7%計算(見本院卷第65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為1,0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 間自94年5月19日起至98年5月19日止,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 1期,共分48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本息平均攤還,約 定按固定利率13.5%計算利息。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第5條約定逾期償 還本金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債務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724,808元,及自95年9月19 日起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6年4月19日止按年息1 .35%計算,及自96年4月20日起至96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7% 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帳務資料、信用貸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